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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草案二审五大变化 凸显内外资一视同仁原则

瑞通财税信息网(2019年2月1日)

  外商投资法草案二审,凸显内外资一视同仁原则;外资未按要求报送投资信息最高拟罚款50万元
  外商投资法
  1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二审外商投资法草案,对比一个月前的一审稿,二审稿新增“外商投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等新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形成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统称“外资三法”)为主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体系。近年来,面对新形势,“外资三法”难以适应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要,制定新的外商投资法提上日程。去年12月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次审议外商投资法草案,昨天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再次审议草案。
  作为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昨天审议的草案二审稿较一审稿呈现五大变化,包括外资并购应接受反垄断审查的规定等。
  变化1
  细化“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由此,草案一审稿提出: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此,一审后,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上述条款还不够清晰、充分,建议对“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明确提出,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企业设立、取得、扩大等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对于上述修改,29日下午分组审议草案时,委员乌日图提出,上述准入前国民待遇中的“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意味着可以等于或者高于,这与草案第九条提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同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存在矛盾,“我记得在该法起草过程中,对外商投资的待遇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是外商投资要优于内资,以体现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另一种意见认为准入前国民待遇就是指‘内外平等’的待遇,这样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平等待遇”。
  变化2
  凸显“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原则
  一审后,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外商投资立法要充分考虑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商投资的需要,体现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凡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都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精神,建议对草案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为此,二审稿修改了两个条款。
  其一,一审稿第九条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二审稿将此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同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删除了一审稿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这一限制性规定。
  其二,一审稿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
  二审稿将此修改为:“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优惠措施”。
  变化3
  对外商投资不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一审稿第二十条对有关外商投资征收作出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商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此,一审分组审议时,有的委员建议修改完善。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孙宝厚提出,上述条款“前半句,‘国家对外商投资不实行征收’,已经说了不征收,后面又说可以征收,其实还是有矛盾的。如果说要不征收,那也是句号,这话就说完了。后面的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商投资可以征收,而且是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特殊情况下,又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这怎么理解?特殊就是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就征收了,还是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况才征收,而且法律程序是什么?在这里没有作出规定,这个地方要好好推敲,否则保护作用就可能会被认为是打了一个折扣”。
  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有关外资征收条款修改为:“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变化4
  外资并购应依法接受反垄断审查
  一审后,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议增加外商投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规定。
  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增加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此外,一审稿第十三条提出:国家根据对外开放需要,在特定区域内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国务院可以设立特殊经济区域,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有的委员提出,上述条款“特定区域”和“特殊经济区域”含义不够清楚,建议进一步明确。基于此,二审稿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变化5
  未按要求报送投资信息或将罚款
  一审稿明确,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不过,如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如何处罚,一审稿并未作出规定。
  二审稿补齐了上述罚则,增加规定: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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