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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个人接受企业促销礼品要纳税

瑞通财税信息网(2011年6月2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 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 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 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 “ 其他所得 ” 项目,全额适用 20% 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 “ 其他所得 ” 项目,全额适用 20% 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 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 “ 偶然所得 ” 项目,全额适用 20% 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0 〕 5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2 〕 629 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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