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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七大疑点或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瑞通财税信息网(2009年11月20日)

  缔约方与我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称税收协定),其居民在申请享受相关协定待遇时,如果存在 7 种异常情况中的若干情形,就可能由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享受不到相关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对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进行了明确: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缔约方居民在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出现下列 7 种情况中的若干情形,将不利于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其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或绝大部分所得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其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其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资产、规模较小,人员配置较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其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其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其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其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人士表示,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税务部门应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据记者了解,我国对外签署的很多税收协定早已写入“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但由于实际情况对此涉及不多,税务部门对该概念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国际税务司有关人士解释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之前,旧有政策对外资企业优惠幅度较大,这些企业基本不考虑利用税收协定政策避免双重纳税。而新税法实行之后,对外资企业的优惠幅度有所降低,很多企业便将目光投向相对更为优惠的税收协定政策。各地税务部门对此掌握的宽严程度不一,有必要对其进行明确,防止税收协定滥用,减少国家税收损失。
  按照规定,受益所有人可以是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但是,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其中,导管公司是指以逃避或减少纳税、转移或累计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税收协定是缔约国政府间签署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可使跨国纳税人的投资、经营、劳务等所得避免双重征税,适当降低税收负担。有专家表示,此次对受益所有人概念进行明确,对今后税收协定的实际操作具有指导意义。截至目前,我国已对外签署了 92 个税收协定。另外,内地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全球范围内我国的税收协定网络已基本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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